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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违反改进工作作风有关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16-10-2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市委改进工作作风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共长沙市委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长发〔2012〕17号)、《中共长沙市委关于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的规定》(长发〔2012〕18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政府雇员、临聘人员,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改进工作作风有关规定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国有与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时,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吃请受礼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接受礼金、礼品、购物卡、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二)单位之间用公款相互请吃,赠送或收受红包、礼品、购物卡、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三)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的;

  (四)工作日中餐饮酒的。

  第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索拿卡要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工作中故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或暗示管理服务对象给予好处的;

  (二)向管理服务对象索取钱物,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违规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或收取钱物,或违规接受有偿服务、要求购买指定商品的;

  (三)在基层、中介、企业或管理服务对象处违规领取奖金、福利、补贴或报销费用的。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敷衍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找借口拒绝、推脱、延误或违规办理的;

  (二)未能落实岗位责任制,单位之间相互推诿、扯皮,影响政策执行和工作落实的;

  (三)不遵守政务公开、首问责任、服务承诺等相关制度规定的;

  (四)不遵守工作作息时间,擅自离岗的。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检查评比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检查评比考核验收活动中参加超标准宴请或各种休闲娱乐活动,收受礼金、土特产、各种有价证券的;

  (二)未按程序报批审查,擅自组织开展检查评比考核验收活动的;

  (三)擅自扩大范围、增加内容、延迟时间或重复开展检查评比考核验收活动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打牌玩耍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

  (二)在工作时间出入休闲娱乐场所的;

  (三)因公出国(境)考察违反相关规定,或接受企业和管理服务对象的邀请出国(境)旅游的;

  (四)以活动、会议、培训或考察等名义组织公费旅游、休闲度假的;

  (五)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公务无关活动的。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铺张浪费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相关规定,乘坐超标车辆或一人违规占用多台公务用车,或调动工作不按规定交还公务用车的;

  (二)利用职权向下属部门、中介机构、企事业单位换车、借车或摊派款项买车的;

  (三)因公出差超规格住宿,或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的;

  (四)公务接待或会议安排超过标准,或未按规定实行定标定点的。

  第十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十一)辞退或解聘。

  第十一条 对单位追究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一律先行停职,再视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等组织处理或追究相关纪律责任;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视情节给予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处理,涉嫌违纪的追究相关纪律责任;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处理;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受到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处理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的,取消当年度绩效考核奖金;

  政府雇员、临聘人员一年内两次被追究责任的,依法予以辞退或解聘。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对机关作风建设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有案不查、瞒案不报,造成机关作风散漫或发生重大违纪问题的,在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的同时,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有关规定,追究党政主要领导及其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九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构)或组织人事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应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责任追究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并告知被追究责任人享有的权利。被追究责任人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机关收到被追究责任人的申诉后,应组织相关部门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并在6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同时送达被追究责任人所在单位,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十八条 责任追究材料统一由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归入被追究责任人的个人档案。责任追究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一般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长沙市纪委、长沙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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